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庭組織辦法(舊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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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
本辦法依「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」第二十九條制訂之。
第二條
學生法庭職權之行使範圍及效力,依「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」之規定。
第三條
學生法官除須為本會會員外,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,始得被提名為學生法官:
一、曾任學生會正副會長、學生議會之正副議長滿一年。
二、曾任學生會行政部門各部部長滿一年。
三、曾任學生議會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學生議會秘書長滿一年。
四、曾任系學會理事長或監事長滿一年。
五、曾任社團之負責人滿一年。
第四條
學生法庭由九名學生法官組成,由會長提請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,其任期一年,自該年八月一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。
學生法官非因下列原因,不得解職:
一、畢業或其他原因致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。
二、自行辭職。
三、受刑事處分。
四、受貪污或失職之彈劾確定時。
學生法官之辭職,應提出書面辭呈並具明理由,送達學生會會長後生效。
學生法官若有出缺,學生會長必須於一個月內向學生議會提名新任法官人選。
第五條
學生法庭設庭長一名,由學生法官互選,經出席之學生法官三分之二同意後擔任之。
第六條
學生法庭庭長如缺位時,學生會會長應立即召集學生法庭開會,由學生法官另行互選之。
學生法庭庭長如不克行使職權時,由書記長代行其職權;庭長及書記長同時不克行使職權時,由學生法官另行互選之。
第七條
庭長之職權如下:
一、為學生法庭庭長,對內依法召開會議,主持會議。對外代表學生法庭。
二、出席本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。
三、依「國立臺北大學校方各級會議學生代表推選辦法」之規定出、列席校方召開之各級會議。
四、對外說明仲裁案及解釋案。
第八條
學生法庭會議之召開採合議制,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學生法官出席,始得開會。關於仲裁、解釋之案件,應經出席之學生法官三分之二同意,始得成立。
第九條
學生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,應以下列程序為之:
一、聲請仲裁、解釋之人或單位,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由:
1.疑義或爭議之內容,經過及聲請仲裁、解釋之人或單位對本案所持之立場。
2.聲請之目的或理由。
二、聲請書送交學生法庭書記處後,庭長須於書記處收到聲請書後七日內召開會議,並於書記處收到聲請書後十五日內作成仲裁、解釋。
三、審查案件時,得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到會說明。
四、仲裁、解釋之案件須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始得成立。
五、仲裁、解釋之意見書,須刊登於決議作成後之最近一期的「學生會報」。
第十條
學生法庭下設書記處,置書記長一名,由庭長提名,經出席之學生法官二分之一同意後任命之。
第十一條
學生法庭書記處之職權如下:
一、關於文書之收發、撰擬及印刷事項。
二、籌備學生法庭各項會議。
三、關於學生議會印信典守事項。
四、關於學生法庭預、決算之編列事項及各項工作報告之事項。
五、關於學生法庭預算之執行及庶務管理事項。
六、關於其他與學生法庭行使職權有關之行政事項。
七、學生法庭支辦之事項。
第十二條
本辦法之修改,得由本庭學生法官提議,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學生法官出席,出席學生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提請學生議會修改。自公布日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